在仲裁的事实确认过程中,为填补仲裁员特殊知识领域的空白,保障仲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高效性,针对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仲裁庭可依据职权或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鉴定材料进行专业性的鉴别并独立形成鉴定意见。按法定程序作出、经质证程序证实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仲裁中的鉴定制度可帮助仲裁庭从客观科学的角度确认事实,及时化解纠纷、解决问题,提升仲裁公信力。
下面让我们以《南宁仲裁委员会(南宁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为例,共同了解仲裁过程中所涉及的鉴定问题吧!
一、鉴定程序启动的条件
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具有针对是否启动专门性问题鉴定程序的决定权,仲裁庭可依据职权或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且有一方当事人同意预交费用的,可以进行鉴定。”
《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二、鉴定机构的选定
在选定鉴定机构的问题上,仲裁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共同信任的鉴定机构,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就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可由仲裁庭代为指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共同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规则。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鉴定意见的质证及认定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是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鉴定人签字或盖章。案件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并让鉴定人出庭作证,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以及是否准许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书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申请鉴定对仲裁时限的影响
若仲裁案件审理需要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才可继续进行,可以提出书面申请,鉴定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和解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时间不计算在内。”